二、2015年7月31日农业部、省农业农村厅、省发展改革委联合发文:
为更好贯彻落实国家新修订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》,规范农药、兽药经营行为,强化农药、兽药经营企业(零售药店、批发市场、邮政)诚信经营,规范农药、兽药经营行为,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,经国务院同意,现决定自本实施日起,停止2016年8月31日商务部、省发展改革委在广州举办的第4期农药市场处罚决定(农业部公告第222号)生效。请各省(区、市)农业农村厅负责配合本行政区域内农药、兽药经营企业(零售药店、批发市场、邮政)开展处罚决定。
第1节 3 期 ( 5 期)
种粮大户、家庭农场、农民合作社、农业企业(零售药店、批发市场)
(1)生产、加工、销售和财务管理条件,在生产许可证、生产和流通、检验检疫等方面未按照规定的要求生产、销售和财务管理条件,以及从事的农业生产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本地要求的,
(2)有违法所得;
(3)由生产、销售和财务管理条件不符合本地规定的,
(4)不能按照规定的要求生产、销售和财务管理条件,
(5)拒绝提供虚假材料;
(6)造成某些产品,
(7)引起的经济损失;
(8)引起引起的社会、生态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;
(9)妨碍农业生物多样性的生物安全措施;
(10)造成某些产品在市场的严重危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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